(2010)杭富商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734号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乡下××村。机构代码:73922958-3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不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7月用承兑汇票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余款100000元拖欠不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7月用承兑汇票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告未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利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