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季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季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9日,以侄儿出车祸,急需抢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然被告未及时履行归还义务,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季某某借款80000元,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郑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舟德审判员 钱慧芳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海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