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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皮革有限公司、浙江××皮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与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皮革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机场大道××号(浙江温州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3-6。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小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洁人、代理审判员 苏志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之前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截止2009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194445元。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4445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出示: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产品购销对账单,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购买皮革,经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445元,此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对账表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欠原告货款19444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所欠货款应当予以支付。双方在对账表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被告可以随时还款,原告亦可以随时要求还款,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催告被告还款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31%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44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8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489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189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潘小静审判员徐洁人代理审判员苏志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庄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