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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因与被告玉环××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玉环××铜××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玉环××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723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某某。被告玉环××铜××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西南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郑某某因与被告玉环××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治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表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因生产所需,向原告陆某购去阀门配件,并陆某支付了部件货款。于2008年10月份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631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为凭。尔后,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仅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631元,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631元。被告玉环××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玉环××铜××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但被告既未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据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和玉环××铜××有限公司配件手柄结算清单各一份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依法成立并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欠原告阀门配件计货款25631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为凭。尔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631元,至今未予给付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此货款应负有继续履行的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环××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郑某某货款计人民币15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玉环××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游治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