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倪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51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倪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案外人曹某某借款350000元,口头约定期限为一个月,该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因此依曹某某的要求,替被告偿还了全部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承担的借款35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某某华借款35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某某华偿还借款35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倪某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所作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9日,被告倪某某向某某华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某某华借人民币350000元整;原告沈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2月18日,原告向某某华代为归还350000元,曹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沈某某帮倪某某还款350000元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支付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就代偿的借款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代偿款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95元,合计8845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审 判 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