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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1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自报),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13日10时许,买毒人员贺某某致电给被告人郑某某称欲购买毒品,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交易500元毒品及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郑某某向犯罪嫌疑人”老板”(另案处理)告知了该情况,并和嫌疑人”老板”一起如约来到交易地点本市罗湖区泥岗路人行道旁XX储运出入口处,嫌疑人”老板”给了被告人郑某某一小包毒品然后由被告人郑某某与贺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郑某某身上缴获毒资500元人民币;从买毒人员贺某某身上缴获购买的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重0.83克,检出海洛因成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缴获毒品、毒资照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毒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二、没收被告人郑某某贩卖的上述毒品,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上诉提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少,还不到一克,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又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轻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某某贩卖海洛因0.83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适当,其上诉要求轻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磊(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