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811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汽车质押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7日到2010年7月6日;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浙k×××××汽车质押给原告,质押担保范围是利息、借款本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等)。在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就一次性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取得借款后却未履行承诺,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律师费2800元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对质押物浙k×××××汽车在其所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甲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的事情我不���道,是我的一个绰号叫“三毛”(叶某某)的朋友让我把车压在原告那里借钱,我去签了个字,当场预扣了4200元利息,交付本金65800元,利息是按照月利率6%付的。原告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陈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汽车质押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利率2.5%,并以自己所有的浙k×××××号轿车质押给原告。4、《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浙k×××××号轿车系被告所有。5、委托合同及��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8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4、5没有异议;证据材料3,内容部分由原告填写,签字是被告所签。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对于被告在答辩中所称,当场扣除了4200元利息之事,利息扣是扣了,扣多少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材料3,是原告原先设定的格式条款,但其中约定月利率2.5%过高,应适当减少;被告说原告扣取了4200元作为利息,原告说记不清,所以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认定原告在出借当天就扣除了4200元作为利息;对于其他条款,其中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只约定了乙方的违约��任条款,但是乙方是出借人,应该是笔误;该违约责任条款不完全合理,实现债权费用应当是实现债权必须支付的费用,其中律师费是否支出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合同第七条明显属于不平等条款,本院认定该条款是无效条款;证据材料4,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5,符合收费标准,具有证明力。被告陈甲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7日,被告陈甲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季某某借款。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质押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以自己合法拥有的小型汽车(牌照号为浙k×××××,发动机号036676,车辆识别号,即车辆型号fv7166,车架号lfv2a11k073002165)质押为条件,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担保范围为利息、借款本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且视为已交付款项等。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实际交付给被告65800元,未交付的4200元,作为利息扣取。被告的质押车辆连同车辆证件,交付给原告管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支付了28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其车辆作为质押,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质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借款交付时就扣取4200元利息,该4200元应依法从本金中扣除,故实际借款金额按65800元认定。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应适当减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酌情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逾期不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理利息、赔偿损失和质押担保等民事责任。实现债权费用应当是实现债权必须支付的费用,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800元,是否支出由原告自主决定,鉴于在格式合同中有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季某某借款65800元,并自2010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季某某律师代理费1400元;三、若被告没有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变卖、拍卖被告提供质押的浙k×××××速腾牌小轿车,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四、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20元,被告陈甲负担79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觉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