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王某。被告倪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8月2日、8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7月29日庭审中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8月2日、8月6日二次庭审中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王某、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048元(从2008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10日共24个月,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本息460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曾经口头委托陈甲于2009年1月23日、2010年2月12日分别归还了原告20000元和8000元,余款同意归还并要求原告出具借据原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某某辩称,其不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只是见证人,并且借条原件底部一角的“见证人”三字已被原告撕毁,请求法庭公正判决。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2、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倪某某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陈某在2008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47200元的事实,而不是被告王某所说的其借款40000元由其男朋友陈某来承担归还的情况,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二份,证明被告王某委托男朋友陈某的父亲陈甲于2009年1月23日、2010年2月12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和8000元,合计28000元的事实;2、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因其无能力归还,证人在受原告威胁之下替被告王某归还,并出具一份47200元的借条,其中7200元是从2008年7月10日到至2008年9月10日按日万分之三十的利息。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均有异议,认为借条原件中“见证人”三个字被原告撕掉了;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与被告倪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针对被告提供证据1、2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通过被告倪某某介绍认识其同学即被告王某。嗣后,被告王某因经营旅馆需要资金,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吴某某借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期为壹个月,借款人王某,在借款日期2008年7月10日的下方由被告仉(倪某芸签名”。现原告为本案借款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作为本案借据的持有人,其提供2008年7月10日的借条,从表现形式上看,该借据在被告倪某某签名落款前的最底部及左下角有缺损。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显属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发生借贷时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借款到期后的2008年8月10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0年7月2日的利息为5737.2元。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超过部分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针对被告王某提出本案的借款与其男朋友陈某出具的借条是同一笔债务,且曾已委托男朋友的父亲陈甲归还了28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庭审中认为除了本案的这张借条外还有一张由其男朋友陈某出具的并言明借款人王某所借的40000元由陈某来承担归还,同时还写了利息的内容与陈某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今借吴某某人民币肆万柒仟贰佰元整”内容不一致,同时证人陈某所称其所出具的借条是受原告威胁之下所写的,也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被告王某该项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倪某某承担共同归还借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借据由原告保存并持有,原告应当保持该借据的完整性,现从原告提供借据的内容到借款人王某署名及落款时间已构成完整借据的各个要素,而被告倪某某在借款人署名及落款之下签名,且在该签名落款前的纸张有缺损的情况下,无法反映该签名属何种性质,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倪某某是本案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倪某某承担共同归还借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737.2元,合计4573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1元,减半收取475.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臧燕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