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吴某。被告张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因丧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称其乃孤身一人,无子无女,家有住房。后被告又以因自己房子拆迁如果结婚可多分得房子为由要求与原告领取结婚证,原告一时冲动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所陈述的很多情况都不是事实,被告无房且有一个女儿。因双方无感情基础,又仓促结婚,又未共同生活,无法培养起夫妻感情,实无必要再维持婚姻关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结婚事实无异议,但不存在欺骗原告的事实,结婚后夫妻关系也是好的,现在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原告因丧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到婚后相处的时间均不长。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婚姻证1份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了解到婚后相处的时间均不长,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应当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婚姻不是儿戏,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加深了解、多加相处,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