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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835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系江山市东建装饰材料超市经营者,被告系装潢师傅。2006年10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地板,用于被告所承包的市工商局办公楼装修,共计货款33523元。上述货款被告分三次共支某某告24000元,余款9523元未予支付。2009年2月24日,双方协商余款作价8000元,限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前付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仅于2010年2月12日支某某告3000元,余款5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5000元,并支某某告自2006年11月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5000元为本数,按月利率6.3‰据实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毛某某于2009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经结算,被告至2009年2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09年3月15日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吴某某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4日,被告毛某某到原告吴某某经营的江山市东建装饰材料超市购买地板,总货款为33523元。后被告分三次共支某某告货款24000元,余款9523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要,2009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原结算清单作废,余款作价8000元由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支某某告货款3000元,对剩余货款50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某应按约定的数额、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毛某某拖欠货款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告庭审中变更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经审查合理。故原告之诉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吴某某货款5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3‰的标准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姜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