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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司买卖合同与浙江××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司买卖合同,浙江××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621号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县沿××沿海工业城。组织机构代码:78643802-x。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浙江××司,住所地:临海市××××村。组织机构代码:73528846-3。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led灯产品,双方约定每次货到后付款。截止2009年7月17日,被告累计欠款181568.70元。经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83879.70元以各种理由推委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879.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司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对帐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83879.7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时一并提交给被告浙江××司。被告浙江××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设立的买卖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司向原告购买led灯产品并经结欠后未及时支付价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浙江××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货款83879.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7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元,减半收取948.50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9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