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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1)慈溪市华侨搪瓷厂与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华侨搪瓷厂,慈溪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甬慈行初字第39号原告慈溪市华侨搪瓷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庵东镇庵余公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华,男,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爱萍(系慈溪市华侨搪瓷厂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13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范,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沈维忠,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吉,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慈溪市华侨搪瓷厂因要求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0年6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慈溪市华侨搪瓷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爱萍,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沈维忠、徐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华侨搪瓷厂于2010年3月23日向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询040220042号宗地的土地登记资料,并特别注明要求查询经相邻双方确认的地籍调查表[或界址(四址)调查表]及勘丈资料。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书面告知原告可去被告档案室查询,同日,原告前往被告档案室查询,被告向原告提供了040220042号宗地的全部地籍管理档案,但无法提供原告要求的经相邻双方确认的地籍调查表[或界址(四址)调查表]及勘丈资料。原告慈溪市华侨搪瓷厂起诉称:原告于1996年购得位于慈溪市庵东镇庵余公路298号的房地产(原车站路村人和街442弄38号),并经依法登记,是040220042号宗地的权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去被告档案室要求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提供并查询土地登记的必备资料——经相邻双方确认的宗地界址调查记录、勘丈资料,但被告都拒绝提供。2010年3月23日,原告再次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提供相关资料。2010年3月26日,被告作出答复,要求原告去被告档案室查询。同日,原告按规定再次去被告档案室查询,被告提供了登记审批表等资料予以搪塞,而原告要求提供的土地登记必备资料——经相邻双方确认的宗地界址调查记录、勘丈资料,被告继续拒绝提供。原告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九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提供应用,被告提供原告的土地登记核心资料——经相邻双方确认的宗地界址调查记录、勘丈资料,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而被告口头上提供,实质上不提供。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依法提供040220042号宗地的土地登记核心资料——经相邻双方确认的宗地界址调查表、勘丈资料。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伤害且达到需要司法保护的程度。原告申请查询本公司的土地登记档案,是对业已形成的土地登记资料的查询了解,无论查询结果如何,均不会改变土地登记的事实及登记的结果本身。同时因为原告��所查询土地登记资料的土地使用权人,因此档案查询本身并不涉及也不影响原告对所查询地块的具体权利。故原告起诉,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具体权益受到伤害需要司法救济。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档案查询服务或者工作人员存在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可以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或者《档案法》等有关问责条款追究相关机构或者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其他责任。二、被告已提供完善且详尽的档案查询服务。原告曾向被告邮寄申请档案查询,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三、六、七条等有关条款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需符合一定的条件且出具一定的身份证明,故被告书面答复原告善意的提醒原告申请所需资料及查询场所。在被告档案室,根据原告申请,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已经提供了其申请的证号为040031号、宗地号为040220042的宗地的所有土地登记资料。故被告完全是按照《查询办法》的相关规定提供了档案查询服务。至于原告所称的存在故意不提供有关资料的情形,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不存在不作为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慈国用(1996)字第04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为040220042号宗地的权利人,有权查询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所有资料;2.2009年12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查询并复制取得的资料清单,拟证明原告曾要求查询和被告拒绝提供界址调查表、勘丈资料的事实;3.《查询并提供土地登记资料的申请》、《土地原始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提供原告所有土地的登记核心资料——界址调查表、勘丈资料的事实;4.《关于要求查询土地登记档案的答复》、2010年3月26日被告提供的查询资料清单,拟证明原告再一次要求查询的事实,和被告口头上提供,实质上拒绝提供的事实。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资料查询申请及答复,拟证明被告已根据原告申请提供土地档案查询服务;2.土地登记档案,拟证明被告已根据原告申请提供土地档案查询服务;3.法律依据《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和证据4中的《关于要求查询土地登记档案的答复》没有异议,对证据2、3和4中2010年3月26日被告提供的查询资料清单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采用邮寄方式要求查询土地登记资料不符合查询办法,且认为原告证据能表明被告已书面告知原告查询办法,并提供原告查询该宗土地登记资料,被告已经提供了相关的查询服务。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能证明原告为040220042号宗地的权利人,具有查询该宗土地相关资料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原告2009年12月25日从被告处查询并复制取得的资料清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3,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查询相关土地资料,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并应原告要求提供相关查询服务,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认为申请是其提出,被告的书面答复也已收到,但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指定要求的界址调查表、勘丈资料。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2,该两份证��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作出相应答复并提供查询服务的事实,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据《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是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23日原告慈溪市华侨搪瓷厂向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询040220042号宗地的土地登记资料,并特别注明要求查询经相邻双方确认的地籍调查表[或界址(四址)调查表]及勘丈资料。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书面告知原告可去被告档案室查询,同日,原告前往被告档案室查询。被告向原告提供了040220042号宗地的全部地籍管理档案,但没有提供原告要求的经相邻双方确认的地籍调查表[或界址(四址)调查表]及勘丈资料。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040220042号宗地的原始地籍管理资料,并明确表示该宗土地的原始地籍管理资料中不存在经相邻双方确认的地籍调查表[或界址(四址)调查表]及勘丈资料。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原告作为040220042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查询该宗土地原始登记资料的权利。被告作为土地登记资料的保存机关,有提供查询服务的职责,被告应履行提供查询服务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提供相关资料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被告提出查询涉案土地原始登记资料的申请,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涉案宗地的全部原始地籍管理资料,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提供查询服务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经相邻双方确认的地籍调查表[或界址(四址)调查表]及勘丈资料,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被告具有履行职责的可能性。而本案中,因上述资料不存在,被告客观上无法提供,其行为不具备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要件,至于经相邻双方确认的界址调查表和勘丈资料是否系土地登记的必备资料,涉及的是土地登记的合法性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溪市华侨搪瓷厂要求被告提供040220042号宗地的经相邻双方确认的宗地界址调查表、勘验资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慈溪市华侨搪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银 建代理审判员 景 赞 宇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