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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医药××责任公司、金华市××医药××责任公司为与被告何甲、金某与何甲、金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医药××责任公司,金华市××医药××责任公司为与被告何甲、金某,何甲,金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金华市××医药××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何乙。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何甲。被告:金某某。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告金华市××医药××责任公司为与被告何甲、金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医药××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乙、王某,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医药××责任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19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19日止;逾期不归还,从逾期之日起加收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双方因该借款合同产生纠纷直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第三被告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三被告为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生效后至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外,被告何甲、金某某在上述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甲、金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38万(按日万分之四从2008年12月19日暂算至2010年7月20日,以后算至债务人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何甲、金某某共同支付违约金75.6万元(按日万分之六从2009年12月20日暂算至2010年7月20日,以后算至债务人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曹某某对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何甲、金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第一、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第一、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何甲、金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何甲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人民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何甲之间600万元的借款事实。4.《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某某为被告何甲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被告何甲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指定将借款打入被告何甲指定帐户的事实。6.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何甲收到原告600万元的事实。7.银行汇(本)票申请书、电汇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何甲的指定将借款600万元打入被告何甲指定帐户事实。被告何甲、金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曹某某答辩称: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从事医药销售企业,没有出借资金营业范围;作为资金出借,只有金融机构才有权利,原告没有权限。故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第三被告实际上并没有为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的借款提供过保证担保,原告起诉的保证合同,是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串通的结果。因为在该保证合同之前,第三被告为原告向银行借款1180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第三被告没有任何某由为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的借款再提供保证担保。综上所述,第三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第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该抵押合同上的签名与保证合同上的“曹某某”三字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相对方质证后,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利息计算、违约责任条款都不能适用。本院认为该合同是个人与企业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其中的字是否第三被告所签不能确定,因为第三被告只是为原告向银行抵押贷款1180万元提供过抵押担保,没有对何甲向原告借款提供过保证担保。本院认为,经查,“曹某某”三字确是第三被告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已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第三被告称其不清楚。本院认为:经查,原告将借款打入第一被告指定帐号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对第三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本院认为:经查,保证合同中的签名确是第三被告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和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19日,被告何甲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如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从逾期日起每日加收万分之六违约金。同日,第三被告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三被告为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生效后至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2008年12月29日,将600万元款项打入第一被告指定帐号。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算至2010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38万元。另查明,第一被告在借上述款款项时,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到期后,截止2010年7月20日,第一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和利息13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借款,原告已经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又要求按从逾期日起每日加收万分之六违约金,两者之和相当于月利率30‰,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从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止违约金为55.44万元。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应违约金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是保证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第三被告在保证期限内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甲、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华市××医药××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利息138万元(已算至2010年7月12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续算)。二、被告何甲、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金华市××医药××责任公司违约金55.44万元(已算至2010年7月20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3.2‰计算)。三、被告曹某某对被告何甲、金某某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华市××医药××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医药××责任公司负担4947元,被告何甲、金某某共同负担68805元,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春茶审 判 员  范里春人民陪审员  林 寒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