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86号原告:何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原告在瑞安商城东厅b2-226摊位从事服装批发生意。原、被告从2007年开始有生意往来。双方于2008年8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06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郑某某偿付原告货款14606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妻子于2010年2月13日偿付其货款2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郑某某偿付原告货款12606元及利息损失(货款12606元自2008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何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06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经过及欠款金额属实,因被告去年已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06元。被告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从2007年开始有生意往来。双方于2008年8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06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被告妻子偿付原告货款2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何某某货款12606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庭审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以月利率2%计算,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某某货款12606元及利息损失(货款12606元自2008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