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278号原告钱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钱��某诉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于2010年4月2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戴某某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审理中,王某某代被告戴某某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5万元,原告撤回了对担保人王某某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戴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借期等内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30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于2010年4月2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戴某某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果,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1607.5元,原告负担5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