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海芬与沈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芬,沈贤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赵海芬。被告:沈贤杰。原告赵海芬为与被告沈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海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贤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海芬起诉称:2009年8月19日与同年9月11日,被告沈贤杰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赵海芬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与240000元整。原告赵海芬将以上二笔借款如数借给了被告沈贤杰,并由被告沈贤杰出具借条二份。后原告赵海芬多次要求被告沈贤杰归还以上借款,但被告沈贤杰只归还了10000元,余款27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赵海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贤杰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7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贤杰承担。原告赵海芬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沈贤杰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9年8月19日与同年9月11日分别向原告赵海芬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与24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贤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赵海芬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赵海芬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赵海芬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海芬与被告沈贤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沈贤杰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沈贤杰取得借款后经原告赵海芬催讨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理应承担返还所借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海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贤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海芬借款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沈贤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