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567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街××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余某某。原告盛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面简称联合××××公司)、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雪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盛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无牌号轿车在金华市××东区××镇××村加油站地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盛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余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查实,肇事车辆车主投保于联合××××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85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营养费1483.2元(49.44元/天×30天)、护理费2860元(55元/天×52天)、误工费3450.6元(38.34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20年×10%)、交通费55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4856.74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3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盛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30721620090402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3、被告余某某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保险情况。4、金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8张,挂号费收据2张、住院病人费某某单2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用药情况。5、金某司(2010)临鉴字第0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时间及所化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10页,证明原告所化交通费用。被告联合××××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天,2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30天,以32.96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50天,55元/天计算;误工费按住院5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鉴定费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某某辩称,肇事轿车是本人所有,因发生事故时是刚买的新车,未正式上牌,车子在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15000元。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联合××××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盛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了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13日出具了(2010)临鉴字第5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盛某某的损伤仍为十级伤残。此次由被告联合××××公司预交鉴定费12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1月27日16时55分许,被告余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无牌号轿车沿十白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金华市××东区××镇××村加油站地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盛某某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刮擦,造成原告盛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余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盛某某受伤前往金华市中医院治疗,住院51天,共花费医疗费18558.94元。2010年4月20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盛某某委托后作出金某司(2010)临鉴字第0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盛某某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时间30日;误工时间90日。此次原告盛某某花费鉴定费19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联合××××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盛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了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13日出具了(2010)临鉴字第5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盛某某的损伤仍为十级伤残。此次由被告联合××××公司预交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余某某所有的肇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尚未上牌,该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盛某某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余某某交纳的事故押金1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原因和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余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盛某某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联合××××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的民事责任。原告盛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误工时间已经司法鉴定,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依据。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盛某某十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对原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赔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医院为了抢救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故为了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联合××××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势必会产生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55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联合××××公司辩称鉴定费属责任免除范围,但却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盛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5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1天×20元/天)、营养费1483.20元(30天×49.44元/天)、误工费3450.60元(90天×38.34元/天)、护理费2805元(51天×55元/天)、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5478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41819.6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由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2962.14元(54781.74元-41819.60元]。上述一、二款项合计54781.7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被告余某某已支付的15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由本院退还给被告余某某)。三、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元(原告盛某某预交)、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