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唐某。被告:盛某。原告唐某诉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琴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1××××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因婚后无生育,双方于2002年8月12日领养一男孩,取名盛乙(2002年8月15日出生),现年9岁。平日里,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家庭不管不顾,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离家到广东打工,经被告劝说回家,但被告仍不改之前脾气。2009年正月,原告再次离家至今。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感情基础太差,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盛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盛某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双方恋爱、结婚、领养小孩的情况都是事实。原告从2009年年初离家后没有回来过。但双方感情是好的,也没有吵架,不知道原告为何要离家出走。综上,其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盛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盛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与被告盛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2月8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于2002年8月12日领养一男孩,取名盛乙(出生于2002年8月5日),现就读于上官小学。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09年正月,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多方寻找未果。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生活近十年之久,并收养一子。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少交流和沟通,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双方能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多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代理审判员 陈琴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