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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杭州××时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杭州××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796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杭州××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杭州××时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按年利率20%计息,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还本付息。截止2009年9月1日,被告分别归还本息5万元后,余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根据法庭调查和本院释明,确认上述500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22875元。(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借款期内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计15000元;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计1000元;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计6875元。)被告杭州××时装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被告杭州××时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按年利率20%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归还借款共计50000元,余款50000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5%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该主张低于双方原约定的利率,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875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875元。如杭州××时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杭州××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