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04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1月15日起计算,30万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2月2日起计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2008年2月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0万元,并由陈某某在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分别某某:“今借到金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今借到金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借期三个月”。双方在两份借条中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与被告约定利息,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付。未约定借期的,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08年5月3日起计付,20万元的逾期利���从2010年4月28日起计付,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婷婷【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