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32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9日至2008年7月31日,逾期不还,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吕某某承担。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上述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履行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吕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事实。2、2008年1月29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月29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在2008年7月31日前归还,逾期到期不还,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承担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代理费发票原件、收费某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化去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因本案化去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吕某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