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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3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陈佰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陈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丹波、熊金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1月26日被告陈佰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按年利率一分五计息,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陈佰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佰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佰某某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佰某某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勇人民陪审员  熊金平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 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