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63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野松、胡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