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涂某某、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涂某某,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涂某某。被告:温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涂某某、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涂某某、温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涂某某以家庭缺资为由于2009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并约定由被告温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上述债务系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涂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离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温某某与涂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离婚的事实。被告涂某某、温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无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涂某某、温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29日离婚。被告涂某某于2009年7月25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万元,未书面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涂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涂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涂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被告涂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虽然夫妻双方现已协议离婚,但其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分割及债务清偿和处理只对夫妻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涂某某、温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某某、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涂某某、温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 丽 红审判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张彩媚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项 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