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申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浙江顺泰木业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储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浙江顺泰木业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申字第3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生。委托代理人蔡本荣。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顺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平。委托代理人林欣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宝平。原审原告浙江顺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与原审被告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田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泰顺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7)泰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海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未经合法程序传唤,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抗辩权;原判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重大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顺泰公司据以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内陆集装箱货运关系唯一证据系2007年7月6日申请人出具的编号为01327600的发票,但该发票上的提单号、航次号等与顺泰公司提供的产生货损的集装箱相关资料不符,顺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从事本案内陆运输的系原审第二被告龙海储运公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顺泰公司答辩称,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运输发票既然申请人是开给顺泰公司的,就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货运合同,该发票上的运费金额正确,相关事项虽与受损集装箱有出入是正常的,不能轻易否定该发票的效力,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龙海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7月6日申请人海田公司出具给被申请人顺泰公司的内陆运输发票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货运合同关系。虽然该发票上的一些具体项目与顺泰公司委托货运的事项不完全相符,但当时发票出具方海田公司与接受方顺泰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应认定双方对货运合同关系的确认。现申请人海田公司诉称该公司出具的发票内容与顺泰公司受损货物不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申请人海田公司与被申请人顺泰公司之间存在货运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判令申请人海田公司赔偿运输过程中受损货物损失62457元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海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洁民审判员 林丽宏审判员 周林环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欢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