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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沈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沈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沈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沈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冬琴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沈某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1288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自愿计算逾期利息30000元(即2010年3月1日的借条10000元和2010年5月26日的借条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8800元、利息30000元及自2010年6月6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被告沈某、李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2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某向某告借款128800元,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按每天千分之三的利息计算,担保人是被告李某某。2.2010年3月1日和2010年5月26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沈某2010年3月1日向某告借款10000元,2010年5月26日向某告借款20000元,虽名为借款,实际上是2009年2月20日借款到期未还的利息。两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0日被告沈某向某告借款128800元,承诺于2009年6月22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则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由于到期未还借款,被告沈某于2010年3月1日和2010年5月26日写下借条两份,共计30000元用于支付到2010年6月5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未在该两份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沈某向某告借款1288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应当予以清偿。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三,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共计30000元的两份借条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此请求并未加重被告的民事责任,金额也未超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属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即2009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的六个月内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原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被告李某某催讨过,丧失了追究被告李某某履行保证责任的权利。故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28800元及利息30000元(计算至2010年6月5日,其他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冬琴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妹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