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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方银香、胡荷香与苍南县龙港池浦房地产交易经纪服务站、李圣勇等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苍南县龙港池浦房地产交易经纪服务站,李圣勇,彭庆育,陈庆甫,方银香,胡荷香,温积晓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龙港池浦房地产交易经纪服务站,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人民南路****号。代表人李圣勇,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圣勇。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庆育。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甫。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宇,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银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荷香。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华钟,男。原审被告温积晓。上诉人苍南县龙港池浦房地产交易经纪服务站、李圣勇、彭庆育、陈庆甫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陈如恩携带伪造的收据和卖尽契到苍南县龙港池浦房地产交易经纪服务站(以下简池浦称经济服务站),谎称自已在苍南县龙港镇池浦村龙华路有一间地基要出售,该两张伪造卖尽契,其中一张是侯世祥卖给陈发银,另一张是陈发银卖给陈如恩,两张均盖有池浦经纪服务站印章,显示为中介人彭庆育、陈庆火,执笔人为李圣勇。同年4月2日,陈如恩通过池浦经纪服务站的介绍将该间假地基以253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荷香,契约上以方银香的名义购买,两人在庭审中陈述为合伙关系,共同出资购买。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温苍刑初字第8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如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责令陈如恩退赔赃款253800元,返还给胡荷香。赃款至今未退赔。另查明:池浦经纪服务站为股份合作企业经营单位(非法人),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注册资金3万元,工商登记的投资人有李圣勇、温积晓、钟传汉、彭庆育。钟传汉在本案地基买卖发生前已去世,其股份经其他全体合伙人同意由陈庆甫承接。温积晓于2006年6月退出股份,没有参与经营与分红,但池浦经纪服务站的合伙人的登记没有变更。原判认为,池浦经纪服务站作为具有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的机构,接受方银香、胡荷香的委托,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其与方银香、胡荷香之间属于居间合同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池浦经纪服务站作为房地产交易的中介机构,负有向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信息的义务。委托人对居间人提供的信息存在很大程度的依赖,其通过中介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而池浦经纪服务站对陈如恩提供两张伪造其服务站为中介的卖尽契,应当发现而未发现,也使方银香、胡荷香有理由相信其真实性而放松了注意义务,导致虚假地基进入交易,对此池浦经纪服务站存在重大过错,在买受人遭骗受损的情形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诈骗人陈如恩虽被判责令退赔赃款,但至今尚未退赔,故受害人有权要求池浦经纪服务站承担民事责任。方银香、胡荷香作为买受人理应对影响订约的重要事项予以核实,尽谨慎审查义务,且购买这种地基本身存在风险,其刻意追求非法买卖地基的利润而轻率购买,也存在过错,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综观购买地基及池浦经纪服务站居间过程,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池浦经纪服务站工商登记虽为股份合作企业经营单位(非法人),但实为个人合伙,应按个人合伙对待,注册登记的合伙人有李圣勇、彭庆育、温积晓、钟传汉。钟传汉去世,视为当然退伙,陈庆甫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接受了钟传汉的合伙权利,故应视为入伙,承担合伙人义务;温积晓虽已退伙,但因池浦经纪服务站的合伙人工商登记没有变更,对外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权系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自由行使的一项权利,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已的需要而进行选择,陈如恩已经原审法院(2009)温苍刑初字第8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退赔,方银香、胡荷香不对陈如恩进行起诉,没有损害被告等人的利益,其不要求追加陈如恩为被告,故没有必要追加陈如恩为本案共同被告。综上,池浦经纪服务站应赔偿方银香、胡荷香50%的损失,如池浦经纪服务站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李圣勇、彭庆育、陈庆甫、温积晓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49条、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苍南县龙港池浦房地产交易经纪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银香、胡荷香被陈如恩诈骗的地基款2538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50%;二、苍南县龙港池浦房地产交易经纪服务站先以其全部财产对上述债务进行清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李圣勇、彭庆育、陈庆甫、温积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方银香、胡荷香负担2553.50元,池浦经纪服务站、李圣勇、彭庆育、陈庆甫、温积晓负担2553.50元。宣判后,苍南县龙港池浦房地产交易经纪服务站、李圣勇、彭庆育、陈庆甫不服,提起上诉称:1、池浦经纪服务站属依法成立的股份合作企业经营单位,原判认定为合伙企业,并由全体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居间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但本案中,陈如恩提供的两份伪造的卖契,一般人肉眼无法辨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责任的,也应与陈如恩分担,并根据中介费数额合理确定赔偿责任。此外,被上诉人明知地基不能买卖,且未尽谨慎的审查义务,从而造成损失,自身负有主要过错。3、原审未追加陈如恩和许阿翠为共同被告,属程序违法。陈如恩作为居间合同一方,既是实际侵权人,又是非法利益获得者,在刑事判决的赃款尚未退赔前,仍无法确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银香、胡荷香辩称:池浦经纪服务站一无资金二无财产,完全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在居间过程中未履行如实报告可靠信息的义务,从而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应当依法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一审中,被上诉人选择居间合同纠纷维护自身权益,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判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被告温积晓没有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是居间人的法定义务,否则,仍应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违约责任,这是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承担的一般性原则。本案中,池浦经纪服务站虽非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但其对影响合同订立的重大信息事项和标的物,即陈如恩提供的两份“卖尽契”的真实性,在未履行谨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即向被上诉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和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违反了《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履行如实报告的义务。同时,据池浦经纪服务站负责人李圣勇的二审陈述,在其与陈如恩相识,且陈如恩之前在其服务站买卖过“地基”的情况下,对陈发银与陈如恩之间盖有私刻公章的伪造“卖尽契”未尽其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以致委托人利益受损,表明其在履行如实报告义务中存在明显过失。因此,本案上诉人因不实报告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方银香、胡荷香明知所谓的“地基卡”买卖有违法律规定,且未尽谨慎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失,亦有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判酌定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二审可不予调整。陈如恩因诈骗罪受到了刑事处罚,并判令责令退赔非法所得后,没有履行退赔义务。但是,陈如恩作为民事直接侵权责任人,仍然对直接受害人方银香、胡荷香负有赔偿义务,方银香、胡荷香就其本案所应自负的责任部分仍有权向陈如恩主张赔偿,而池浦经纪服务站在承担本案居间合同违约赔偿责任后,亦享有就其责任份额向陈如恩主张赔偿的权利。一审中,方银香、胡荷香基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请求池浦经纪服务站承担责任,故原审未追加陈如恩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此外,李圣勇、彭庆育、陈庆甫、温积晓共同投资池浦经纪服务站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池浦经纪服务站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温积晓提起上诉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视为自动撤回上诉,本院不另行制作裁定书。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上诉人苍南县龙港池浦房地产交易经纪服务站、李圣勇、彭庆育、陈庆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