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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竺某某与胡某某、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某,胡某某,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78号原告:竺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莫某。原告竺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竺某某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胡某某2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归还期限为2009年9月12日,被告莫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屡次催讨二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莫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本金20万元某某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09年8月14日计算至2010年5月14日),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被告胡某某、莫某未作答辩。原告竺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胡某某2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归还期限为2009年9月12日,被告莫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据一份。拟证明与借款合同证明事实一致。3.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莫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竺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竺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莫某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竺某某对借款利息按本金20万元某某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09年8月14日计算至2010年5月14日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竺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为证,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胡某某、莫某未按时履行债务,已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竺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本金20万元某某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09年8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支付被告胡某某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二、被告莫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7元,由被告胡某某、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亦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