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李甲等与李乙、王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李甲,何某,叶某某、李甲、何某为与被告李乙、王甲、人××,李乙,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叶某某。原告李甲。原告何某。三原告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乙。被告王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号。负责人王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叶某某、李甲、何某为与被告李乙、王甲、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李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李甲、何某诉称,三原告分别系受害人李丙的妻子、女儿及母亲。2010年1月20日,被告李乙驾驶超载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半挂车从义乌市上溪镇到河北省,途经义乌市雪峰西路季宅村公交战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李丙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因伤情过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乙、李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8697.5元、死亡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200140元、交通费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5元/年×5年=36875元、误工费38.34元/日×15日=575.1元、护理费55元/日×15日×2=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48107.64元、营养费65.91元/日×15日=98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15日=300元,合计357483.89元。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死亡小结一份,证明李丙已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3、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一份,证明李丙的治疗费用以及其他支出。4、家某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李丙的家某关系情况。5、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乙、王甲辩称,李乙是王甲雇佣的司机,依法李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是由于受害者是醉酒后行驶所造成的,因此我方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甲就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1、押金单三份,证明王甲以王丙的名义在交警队缴纳了15万元押金(王丙系王甲儿子)。2、用血互助金发票一份,证明王甲为李丙垫付了用血互助金2200元。3、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押金没有领取。对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人××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凭原告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赔付。因商业三者险受益某是投保人本人,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诉讼请求。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等,冀g×××××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等。事发后,王甲以其儿子王丙的名义在义乌市交警队缴纳了15万元押金,并为李丙垫付用血互助金2200元。受害人李丙父亲李戊和母亲何某夫妇生有三女二子,均已成年,其父亲李戊已经死亡。李丙与原告叶某某夫妇生有一女李甲。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李乙、李丙对本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6:4。王甲作为雇主依法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余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8697.5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交通费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5元/年×5年×1/5=7375元、误工费575.1元、护理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48107.64元、营养费98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307983.89元:被告人××公司除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外,还应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应负之责,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20000+(307983.89-120000)×60%=232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王甲负担712元、三原告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