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某某、来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鲍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来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鲍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355号原告来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被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瞿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天地东区××层。诉讼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某某。原告来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瞿某、被告永安××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某某诉称,2008年2月19日8时30分许,鲍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由永安××承保交强险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滨江××长河街道新鸿饭店后门处倒车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遵医嘱定期复诊。后经鉴定,原告胸部及肢体部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与十级伤残。请求:1、判令鲍某某支付医疗费700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3206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7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其他费某79.70元,共计人民币171816.44元;2、判令永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上述费某;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某。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浙医二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保险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3、医疗费票据32页,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某。4、诊断证明书7页、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医院建休时间、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5、交通费票据1页、其他费某票据1页,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及其他费某。6、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被告鲍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支付部分的金额;部分门诊费某无病历记载,也应予扣除;原告2010年1月21日之后的医疗费系治疗自身疾病,与本案事故无关,应予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经重新鉴定,误工时间为8个月,标准应参照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计算。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但标准75元一天过高,应按5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应按实际门诊次数21次,每次20元计算。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因重新鉴定仅为一项九级残疾,按此计算为9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事故对其生活和劳动能力没有太大影响,故只认可5000元。鉴定费某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重新鉴定结果与前次鉴定相差甚大,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财产损失和其他费某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21595.82元。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法不能赔付部分由答辩人承担;同意分项赔付。被告鲍某某举证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急救费收据1份、挂号费收据1份,证明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某,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其中的内固定材料费10980元,原告应自负30%。被告永安××辩称,请求根据法律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确认答辩人的保险责任,并要求分项赔付,其中医疗费某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对各赔偿费某,计算方式与鲍某某意见同。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鲍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并且不承担非医保费某、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永安××举证重新鉴定的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6,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2010年1月21日以后系治疗原告自身疾病,与事故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应扣除医保支付部分及无病历记载的费某。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应予以采纳,但其中统筹基金已经支付部分和食品卫生体检、止咳药等明显不属于治疗外伤的费某应予扣除。原告2010年1月21日的住院治疗的是头晕、恶心,3月11日的住院没有病历记载,且该两次住院均没有住院病案印证,故本院无法确认该费某的合理性,对该两次住院费某不予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以及永安××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对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误工时间认为应以医院证明为准;鲍某某对永安××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应予以采纳,但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时间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对其他费某票据中的第一份以没有名字为由不予认可,对其他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认为从时间上与门诊的关联性欠缺。可按住院期间不计算,门诊21次,每次20元计算。本院经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其他费某的异议成立,交通费在总金额不足原告诉请金额的情况下,被告的异议也应予以采纳。(六)、鲍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同意鲍某某提出的由原告自负30%的内固定材料费的观点;永安××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医疗费,但医疗费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得超过10000元的医疗费某赔偿限额。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2月19日8时30分许,鲍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滨江××长河街道新鸿饭店后门处倒车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及来晶蔚相撞,造成原告及来晶蔚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鲍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之伤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日至3月9日),出院诊断为:一、多发伤:1、颈椎外伤:寰椎关节半脱位;2、胸部外伤:右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3、右侧肱骨下段骨折伴闭合性臂丛神经损伤;二、颈椎骨质增生。原告自己花去门诊医疗费4283.29元(已扣除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和其他不合理费某)。鲍某某已经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合计41284.45元。2010年4月16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肋骨骨折和右上肢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永安××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养时间、肋骨骨折是否同一事故造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后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如下:原告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休养时间在8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另查明,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某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鲍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由于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某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永安××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永安××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鲍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的医疗费(包括其主张的其他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费某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财产损失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其他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自己花去的医疗费某应扣除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和其他不合理费某;不足10000元部分可处理鲍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某合理部分应为69.7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按14个月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依据不足,由于鉴定结论确认其误工休养时间在8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本院按8个月予以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年2748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住院18天、出院后1个月计算护理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和残疾评定,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75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二被告的异议本院确认为420元。由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611元来计算;原告的残疾等级只能按重新鉴定的九级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故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根据其伤残等级等因素进行合理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属于合理损失,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鲍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从受伤情况看应存在衣服破损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某赔偿限额内赔偿来某某10000元(包括来某某自负医疗费4283.29元、其他费某6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以及鲍某某垫付医疗费中的4507.0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来某某衣服损失200元。二、来某某合理的误工费1832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6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20064元由鲍某某承担。三、鉴定费1200元由鲍某某承担800元。四、上述一、二项合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承担120200元,鲍某某应承担16356.99元(已扣除医疗费中鲍某某垫付部分得到处理的4507.01元);上述款项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给来某某。五、驳回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由来某某负担130元,由鲍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乐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