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傅甲、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傅甲;傅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被告傅甲。被告傅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傅甲、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傅甲、傅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2006年4、5月份,被告傅甲因工程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10万元。2010年2月19日,被告傅甲重新出具借条二份,言明应付利息为8万元和15000元。上述借款,原告经催讨,被告傅甲未能归还。另被告傅甲与被告傅乙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95000元。被告傅甲辩称,借款本金实际是存在的,但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即使约定了利息,也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借款时间不是2006年4月份,是2010年2月19日。被告傅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傅乙辩称,其对被告傅甲的债务不知情,傅甲负债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需,是傅甲的个人债务。被告傅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傅甲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利息为95000元,被告傅甲于2010年2月19日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借过25万元本金,对于利息95000元,过于笼统,可以视为约定利息不明,对利息部分不予认可。证据2、存款凭证两份,以证明2006年5月份被告傅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6年8月份被告傅甲向原告借款7万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自己诉称借款是2006年4、5月份,但现在提供的是4月和8月的凭证,只能证明那段时间有两笔钱打进被告账户,具体款项的性质不能看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证据3、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可以印证被告傅甲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中的借款,有部分借款系被告傅甲于2006年5月及8月向原告所借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9日,被告傅甲分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其中10万元借条载明利息为15000元,约定本息到2010年3月中旬付清;15万元借条载明利息为8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中,部分由原告于2006年5月7日、8月20日,通过银行分别将10万元和7万元汇入被告傅甲帐户。因被告傅甲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傅甲与被告傅乙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傅甲之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傅甲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时履行归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傅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15万元借条中的约定利息8万元,因其除7万元借款本金能证明是2006年8月20日所借外,还有8万元借款本金不能证明是2006年4月份或8月份所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利息,证据不足,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甲要求对约定利息予以调整的抗辩理由成立。该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傅甲与被告傅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被告傅甲向原告借款数额看,明显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傅甲该负债用于与被告傅乙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者该负债事后已获被告傅乙追认,故依现有证据,该债务尚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傅乙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傅乙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傅甲提出的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0年,而不是2006年的主张,因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甲应归还给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的借款本金的利息按15000元计算;15万元的借款本金中的本金7万元利息,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7.50元,由被告傅甲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