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蔡永法与蔡名业、郑庆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法,蔡名业,郑庆剪,郑如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849号原告蔡永法。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蔡名业。被告郑庆剪。被告郑如勇。原告蔡永法与被告蔡名业、郑庆剪、郑如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法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名业、郑庆剪、郑如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法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蔡名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郑庆剪、郑如勇作为保证人。借款期满,被告蔡名业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庆剪、郑如勇亦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蔡名业偿还原告蔡永法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80000元(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以及违约金(从2010年3月26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蔡名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3、被告郑庆剪、郑如勇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蔡永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拟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蔡名业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郑庆剪、郑如勇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原件,拟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6、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部分支出是否应由被告负担承担,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被告蔡名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郑庆剪、郑如勇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月息3%;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若延期履行,每逾期一天,借款人按每日以未偿还债务总额的2%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蔡名业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郑庆剪、郑如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蔡永法于2010年1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蔡名业转账2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蔡永法与被告蔡名业、郑庆剪、郑如勇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被告蔡名业理应按期偿还借款。被告蔡名业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保护利率条款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以月利率15‰计算为宜。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被告蔡名业交付借款,故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是2010年1月27日。涉案借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好的格式合同,双方缺乏事先充分磋商,其中有关若被告延迟偿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故该条款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蔡名业承担原告为该案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郑庆剪、郑如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庆剪、郑如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名业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名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永法借款200000元和利息6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郑庆剪、郑如勇对被告蔡名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名业追偿。三、驳回原告蔡永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2233元,由原告蔡永法负担33元,被告蔡名业、郑庆剪、郑如勇负担22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蔡永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4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丽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