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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滨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滨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商务大厦××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经济开发区留学生××园。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上诉人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森××)为与被上诉人滨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银森××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11月17日华××公司分别支付款800元、40000元给银森××。双方对款项性质存有争议。2009年12月29日,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11月16日,华××公司与银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银森××按合同要求组织生产规格型号为75d*72f的面料给华××公司,合同约定了定金的金额、交货期限、结算方式、送货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公司于同年11月17日向银森××支付了定金。但银森××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按华××公司面料组织成分与时间交货。华××公司于同年12月10日左右派业务员催货时,发现银森××未按要求组织生产,华××公司提出的合理要求均遭银森××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银森××立即双倍返还定金计80000元。银森××在原审中答辩称:华××公司诉称均不是客观事实,双方在2009年11月16日没有签订购销合同。华××公司所汇付的款项系银森××之前所供货物的货款,在华××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双方已经结清之前的业务往来货款。请求驳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领公司交付给银森××的款项性质。华××公司主张其中800元系打样费,40000元系合同定金并要求双倍返还,银森××则认为40800元均系双方之前交易的货款。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华××公司仅提供了相应凭证,在银森××以双方未曾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抗辩的情况下,华××公司未能就其所主张的双方对讼争买卖合同已达成合意、已付款40000元系合同定金等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银森××辩称款项系双方之前交易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该项辩称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基于银森××已收取华××公司相关款项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其中40000元应认定为预付货款,在合同最终未能成立的情况下,银森××应返还该款项。至于另外800元,因华××公司未主张,该院不作处理。故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银森××应返还给华××公司预付款40000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上诉人银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银森××对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仅有汇款凭证予以认可,但仅有汇款凭证不足以支持华××公司关于该款系买卖合同项下款项的主张,华××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判将举证责任转移给银森××承担并将汇款认定为预付货款,是对举证规则的错误判定。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华××公司在原审中的多处陈述互相矛盾,汇款凭证与其陈述之间也不一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就408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华××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按照证据规则应该由银森××承担举证责任。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领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向银森××所汇付的4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华××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汇款凭证和产品购销合同的复印件等证据。产品购销合同虽系复印件,银森××对其真实性亦予否认,但该合同载明的签约时间、定金数额与支付方式等内容与汇款凭证之间具有相互印证的作用,至少可以证明讼争的40000元款项系华××公司基于双方之间曾蹉商或已成立的买卖合同而支付,而并非无任何原因的给付。故在无证据表明银森××接受该40000元款项有合同依据或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判确定银森××应返还该40000元款项给华××公司,并无明显不当。另外,银森××对于讼争的40000元款项性质之事实虽无法定的举证责任,但就其抗辩的该款项系双方之前交易中,由华××公司结欠的款项这一事实,完全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如发货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至少也可以提供其财务资料以供核查。然银森××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判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及陈述,判令银森××返还讼争款项亦符合情理。综上,银森××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