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在上虞某石狮商贸城开小越某某装饰材料商行,被告罗某某陆某某原告购买材料,至2008年11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7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0年1月30日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减去退货271.40元的货款2672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装饰材料配送单10份,以证明被告分10次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共计26999元,退货为271.4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3月10日被告出具27000元的欠条一份,2009年12月7日被告承诺于2010年1月30日付清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特性,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罗某某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份,被告罗某某因天成市场工程某设需要,曾多次向原告韩某某购买装饰材料,共计发生货款26999元,其中2008年11月17日退货金额为271.40元。2009年3月1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罗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韩某某材料款共计人民币贰万柒仟圆整(27000元)罗某某0九年三月十日”。2009年12月7日,被告罗某某在欠条下方备注“上述欠款不含退货。15日内结清退货,1月30日结清罗某某”,因被告至今未付,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罗某某欠原告韩某某货款27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配送单予以认定,被告罗某某应当按约支付减去退货金额后的余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应支付原告韩某某货款人民币26728.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芳芳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