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建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0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溪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宁积宇、被告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晚6时40分许,被告人刘建与易某(已判刑)经预谋,由易某驾驶一辆雅马哈牌二轮档位摩托车,后载被告人刘建,至慈溪市浒山街道解放东街与老环城东路交叉口,趁被害人吴某徒步行走不备之际,抢得其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后驾车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易某被抓获。经估价,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700元。2010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建主动到四川省南溪县公安局长兴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闻某的证言笔录、同案犯易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伤势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刘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飞车抢夺手段,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