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上××市××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市××司,陈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市××司(以下简称聪锐××),住所地上虞市××细化工园区××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上诉人聪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某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聪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8月1日进入被告聪锐××任职。原、被告(乙方、甲方)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7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试用期为2个月(2009年10月7日至2009年11月30日);甲方聘用乙方为生产部副经理;工作时间每星期六天,每天八小时;乙方基本工资标准2500元每月,保密费500元每月,绩效考核工资标准0-3000元每月,具体考核办法和细则由甲方订立并告知乙方,基本工资、保密费和绩效工资按月考核及发放;公某免费为乙方提供食宿条件,水电费20元每月计算,伙食费按180元每月收取。2009年8月至11月,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应得工资分别为:3978元、3943元、3973元、3600元。被告已发放的加班工资分别为:920元、920元、920元、690元。原告分别加班:4天、4天、4天、3天。2009年12月原告出勤24天,其中双休日加班3.5天。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19日、26日、28日,11月30日,12月7日、14日、21日晚上各加班两小时。2009年12月5日被告发放关于包装盖子贻误发货的处理通报一份,内容载明:2009年12月1日,原材料仓库报告祥尔一升圆罐盖子缺货,采购随机启动紧急采购,但至12月4日下午17:00分,盖子还没有到货,以致严重影响公某发货。经调查,仓库下单申购、采购与供应商沟通协调、供应商托运等环节都存在问题,而且自11月份以来,多次发生因缺少包装罐导致产品不能及时发出的情况,同样的问题屡次发生,说明有关主办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方法简单、粗糙,管理制度不完善、不落实。为此……生产部副经理陈某某负管理责任,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理。被告已在原告2009年11月工资中的惩罚项内扣除500元。2009年12月26日原告因工作不合适申请辞职。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予以准许,并于2009年12月30日张榜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上虞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请求中除医疗费金额为9262.54元外,其余均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上虞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按期作出裁决,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时间为2009年8月1日,最迟应于2009年9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9月份的二倍工资。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9月份的约定工资,故被告应按工资条中的工资标准栏即2530元的二倍支付给原告。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报酬问题。原告主张2009年8、9月为其试用期,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既未约定该期限为试用期,又未约定具体工资报酬,故对原告主张2009年8、9月两月的各800元工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绩效考核工资为0-30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绩效考核办法应属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该办法未依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程某制定,亦未公示或告知原告,应属无效。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的3000元某某考核工资向原告足额发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每天8小时。但并未明确约定该工资是否包含了双休日加班时间的工资报酬。且根据合同对原告报酬的约定采用之措辞从常某某解,宜认定合同约定的月工资属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不包含加班时间的工资报酬。结合认定的原告加班时间,计算原告应得加班工资为:8482元(2530÷21.75×2×8+6000÷21.75×2×10.50=7654,6000÷21.75×1.5×8×0.25=828)。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12月的工资,故对原告主张2009年12月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某某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某某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某某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虽是赔偿金,但其真实意思应为经济补偿金。原告可以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为3621元。原告以工作不合适为由提出辞职不属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某某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应否退还500元罚款。用人单位的罚款权、奖惩权是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自主权的必备内容。用人单位有权依照经法定程某制定通过的规章制度、管理规定对职工予以处罚。本案被告认为原告负管理责任而罚款500元,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规章制度或管理规定,故该罚款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应当退还原告500元。五、是否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应否报销离职后产生的医疗费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职工本人工资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2009年8月至10月,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补缴养老、医疗保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导致原告未能根据现行医保政策报销医疗费用,被告有过错,应对原告患病而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委托上虞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根据现行医保政策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审核,原告可实报医疗费用5869.52元。此款现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市××司向原告陈某某支付2009年12月的工资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530元、加班工资8482元,合计17012元;二、被告上××市××司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某某补偿金3621元;三、被告上××市××司向原告陈某某退还罚款500元;四、被告上××市××司向原告陈某某赔偿损失5869.52元;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上××市××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原告陈某某的实际工资数额标准,按照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规定足额补缴原告陈某某自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原告陈某某个人应承担部分先由被告垫付,原告应在被告为其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具体缴纳标准以上虞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为准);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聪锐××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绩效工资按3000元发放问题。绩效工资是以职工工作岗位为主,根据岗位技术含量、责任大小、劳动强度和环境优劣确定岗级,以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力价位确定工资总量,以职工的劳动成果为依据支某某动报酬,是劳动制度、人事制度与工资制度密切结合的工资制度。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绩效工资是0-3000元,即使每月能拿到绩效工资,也不可能是3000元。本案应当按照实际发放的基本工资以外的金额为绩效工资。2、开会是否属于甲问题。开会是公某中高层管理者应尽的职责,不应计算在加班时间内。而且,在8-11月份的工资帐单中已明确表明发放加班工资的金额,但原审法院对已发放的加班工资未作扣除且加班工资的计算有误。3、被上诉人12月份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计算,而不应以合同6000元计算。4、罚款500元应否退还问题。罚款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所为,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公某原材料采购属于被上诉人职责范围,故罚款不应退还。5、上诉人应否赔偿医疗费损失5869.52元问题。上诉人愿意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但因被上诉人在2009年11月份才将其他养老保险转过来,故无法办理此前保险。是被上诉人怠于办理养老保险的转移手续,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公某后的医疗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1、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6000元,其中包括绩效工资3000元。在我任职期间,是叫我编制绩效工资方案,但没有实际实施,上诉人是在2010年3月开始实行绩效工资的。2、开会是工作内容,理应属于甲。3、上诉人支付的工资低于合同约定工资,故不存在已支付加班工资问题。4、根据法律规定,基本工资、相关福利等所有货币性收入均属工资范畴。5、仓库不属于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500元罚款系职责外处罚。我的养老保险原来就在上虞,根本不存在转移问题。且养老保险转移是在2010年4月1日才开始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第一、关于乙工资问题。根据工资清单,上诉人所发绩效工资为0。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绩效工资具体考核办法和细则由上诉人订立并告知被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绩效考核办法涉及职工切身利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公示或告知程某,该办法应属无效。上诉人也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工作绩效存在问题的事实,同时,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约时的实际状况,从保护劳动者权利角度,原审法院确定绩效工资为3000元,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并无明显不当。第二、被上诉人系生产部副经理,其作为管理层与会参加公某决策、研究,应属加班。第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已发加班工资计3450元未在被上诉人应得加班工资总额8482元中予以扣除,不当,同时,原审法院既已认定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的3000元某某工资进行足额发放,则应按其确定的起发时间进行计算,但其漏计2009年10月、11月绩效工资合计6000元。据此,在原审判决基础上,上诉人尚应支付2550元。鉴于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二审中要求维持原判决,本院不再增加上诉人的支付义务。本院既已认定合同工资为6000元/月,则原审法院确定2009年12月工资为6000元,以此为基数确定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对于罚款和赔偿医疗费损失问题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作说理,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所作判处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市××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