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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龙某兰、雷某雨与李某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兰,雷某雨,李某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76号原告一龙某兰。原告二雷某雨。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金,广东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艳。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兰、雷某雨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金、被告李某艳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2日晚8时,被告以与原告雷某雨存在感情纠纷为由,闯入两原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乐村四巷20号801室的住处,对两原告的生活物品进行恶意毁坏,用剪刀剪烂原告家庭床上用品及个人衣物,并摔坏原告的液晶显示器及笔记本电脑,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654元。原告龙某兰当即报警,报警回执号为:11222018号,但被告对公安人员的劝阻仍置若罔闻,在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仍强行拿走了原告的专业相机及一台价值1800元的IBMT4l型号的笔记本电脑。后经协商被告将专业相机退还给原告,但相机已被水浸泡无法使用,维修相机花费修理费人民币65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l、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人民币9654元;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从原告处拿走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维修相机的维修费人民币6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2、由于雷某雨欠被告10000元,所以拿走笔记本是作为质押。3、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相机方面的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现为男女朋友关系。原告雷某雨与被告李某艳原为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11月22日18时许,怀有身孕的李某艳因与原告雷某雨的感情纠纷问题,来到龙某兰租住的西乡新乐村4巷20号801房,与原告龙某兰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造成二原告的部分财物损坏。2010年1月27日,原告雷某雨与被告李某艳就解除双方恋爱关系一事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雷某雨自愿支付李某艳产期所需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三万元;2、雷某雨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李某艳现金20000元,剩余的10000元承诺于2010年2月27日之前在宝安区西乡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西乡派出所调解工作室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3、协议签订后,被告退还原告的NikonD200相机一部和IBMT41笔记本电脑一台;4、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孕期及产期所需的相关费用再无争议,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途径向另一方主张任何权利。同一天,原告雷某雨给被告李某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某艳孕期及产期的相关费用人民币10000元,将于2010年2月27日还清,还款地点为西乡派出所调解室,还款时李某艳归还本人的IBMT41电脑一部。庭审中,被告确认BMT41笔记本电脑仍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西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解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二原告的部分财物确有毁损,但庭审中,原告对要求赔偿的财物既未提供购物发票,又未提供鉴定机构对财产损失的价值鉴定,请求赔偿相机维修费的损失也未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故本院认定,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要求赔偿财物损失9654元及相机维修费6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返还的笔记本电脑,因原告在2010年1月27日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写明将人民币10000元给付时,被告才返还电脑,而至庭审时,原告仍未将其承诺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给付被告,故被告有权留置该电脑,原告请求返还电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兰、雷某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英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 侃书记员  黄粤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