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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董某、许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许某,高某,卫某,曹某,施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2005年11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4日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同年10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冯应英。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4日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同年10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卫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4日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同年10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曹云龙。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4日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同年10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安。被告人施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4日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9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平儿。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许某、高某、卫某、曹某、施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许某、高某、卫某、曹某、施某及辩护人冯应英、曹云龙、郭安、朱平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董某、许某经事先预谋后,伙同高某、卫某、曹某等人,驾车先后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子思桥被害人杨文某店、被害人杨芳某店,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巡防队员,强行抱走赌博机2台,赌博机内共有人民币130余元,赃物价值人民币400元。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许某、高某、卫某、曹某伙同他人驾车先后到德清县乾元镇齐星村杨林坝1号被害人孙某便利店、齐星村农贸市场被害人赵某棋牌室,采用同样的方法,强行抱走赌博机2台,赌博机内共有人民币330余元,赃物价值人民币400元。同年8月23日晚,被告人董某、许某、高某、卫某、曹某伙同被告人施某,由施某驾车,先后到德清县三合乡八字桥村杨坟二厂八车间103室被害人滕国某店、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东塘村对家斗25号被害人蒋洪某店、仁和镇东塘村东旺路46号被害人丁海某店、德清县乾元镇明星村洋口被害人沈杏某店、德清县钟管镇干山社区乐善街220号被害人陈某棋牌室,采用同样的方法,强行抱走赌博机5台,赌博机内共有人民币1000余元,赃物价值人民币1060元。其中,六被告人在将被害人丁某的赌博机抱上汽车后,被害人丁某发现六被告人并非当地联防队员,遂拦在汽车前,被告人施某等人即强行驾车逃离,致丁某摔倒后左膝盖擦破皮。2009年10月19日,德清县公安局乾元派出所得知被告人董某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网追逃,即通知了被告人董某并要求其归案,后被告人董某于次日下午归案;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许某被决定刑事拘留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塘栖中队即通知被告人许某的家属,后被告人许某经家属规劝,于同年10月28日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到塘栖中队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许某、高某、卫某、曹某、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孙某、赵某、滕某、蒋某、丁某、沈某、陈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丁某受伤的照片;德清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董某的前科材料;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许某、高某、卫某、曹某、施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冒充执行公务的治安联防队员的方式强拿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董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系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线索情况下直接通知其到案,其归案缺乏自首的主动性,故不宜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许某系公安机关通知其家属后,在家属规劝下由家属陪送投案,依法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许某、高某、卫某、曹某、施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卫某、曹某、施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对被告人许某、卫某、曹某、施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三、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四、被告人卫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五、被告人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六、被告人施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高 某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