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335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周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6年5月10日、2006年5月21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0元。2008年5月20日,双方就借款关系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29300元,在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仅以利息形式支付了5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29300元款项并承担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欠条也系其本人所写,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08年5月21日为止共计欠原告29300元,其中本金17000元是,利息按月息30‰计为12300元的事实。因被告承认欠条系其本人所写,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06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按30‰计算。2008年5月20日经结算,被告累计结欠原告从2006年5月21日起至2008年5月20止的利息12300元,并由被告立有欠条,写明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29300元。后被告以利息形式支付原告5000元,对其余部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因被告未归还借款,于2008年5月20日对借款本金17000元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并立下欠条,但对月利率30‰,被告虽没有抗辩,但该约定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因此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结帐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双方清算后未约定利息,故该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内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9300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起即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按借款本金17000元计算的相应利息(其中2006年5月21日至2008年5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0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段利息相加后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依法减半收取266.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86.50元,由原告负担186.50元,被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干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吕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