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新××铝××与阳新××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新××铝××,阳新××铝××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65号原告:湖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阳新××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镇白杨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乐某某。原告湖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新××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新××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自2005年3月承揽被告装饰盖产品电镀加工至2008年6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1620.50元。2009年10月原告又为被告加工产品,计加工费4530元,累计结欠36150.50元。原告认为,被告2008年6月至今分文未付,违背了2007年7月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长时间不支付加工费,导致原告现金流量严重不足,被告理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36150.50元及逾期利息7476.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179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六份,证明自2005年3月起原告陆甲揽被告装饰盖产品的加工业务;证据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截止到2007年7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承揽款57245.50元,被告承诺每个月至少支付原告老货款5000元的事实;证据3: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09年1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31620.50元的事实;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核算项目明细帐各一份,证明2009年10月,被告又拖欠原告加工费4530元的事实。被告阳新××铝××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至今有6万多元发票未开,被告账面上反应的是原告结欠被告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辨称,答辩时提交五份明细帐目证明原告尚有61720元未开具发票,账面反应原告结欠被告25569.50元。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对被告答辩期间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后,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3月起,原告陆乙被告承揽装饰盖产品电镀加工并签订合同。2007年7月7日,经双方协商,对合同的履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截止到2009年1月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31620.50元(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中有61720元未开具发票,被告帐目显示原告结欠30099.50元)。2009年10月,原告又为被告装饰盖产品进行电镀加工,加工费为4530元,被告未付。嗣后,经原告催讨未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承揽加工费是引起本案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的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故未付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因是否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发票是否开具并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如果被告履行债务后,原告不开具发票的行为造成被告损失的,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新××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费36150.50元,支付逾期利息1792元,合计3794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阳新××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