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胡某、陈某。被告林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爱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陈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1992年双方开始恋爱,1998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订婚仪式,同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随后,原告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2009年8月16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前来劝架的原告母亲拳打脚踢。2010年3月,双方又因琐事争吵,因不堪忍受被告的殴打,原告外出租房生活,自此,夫妻开始分居生活。之后,被告经常打电话来辱骂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补充陈述,被告称双方因房某的事情发生争吵是实,但被告将分配的房某某房指标给我弟弟,是被告本人同意的,房屋的投资款均由我家支付,且我家共支付被告15万元,而当时建房指标市场转让价也就值15万元。故该房某的建房指标相当于是转让给我弟弟。被告林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自1992年认识,至今已有近二十年的感情,夫妻之间发生争吵、有时手推来推去都是有的,但我没有殴打原告及其母亲。我们之间发生争吵的起因是我单位分配的房某被原告之弟结婚所用,说好原告父亲分到房某后与我交换,但原告父亲分到房某后又被原告之弟出卖,为此事我们是发生过争吵。现我同意不再因房某的事与原告再生纠葛,希望两人重归于好。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户口簿一本,证明被告及婚生子林某乙的身份事项;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林某甲原系同事关系,双方自1992年自由恋爱,1998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房屋之事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3月的一天,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离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自由恋爱六年后结婚,结婚至今已逾十二年之久,婚前基础扎实,婚初感情尚可,期间虽曾因房屋之事发生纠纷,但被告提出今后不再因此事与原告再生纠葛,希望能重归于好,态度诚恳,故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并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子女抚养等附属之诉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傅爱芬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任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