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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彭某某、廖甲等与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廖甲,廖乙,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彭某某。原告:廖甲。原告:廖乙。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某。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甲。被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文化路××楼。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楼。代表人: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彭某某、廖甲、廖乙与被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俊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廖甲、廖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叶甲、被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称:2010年5月1日10时许,徐某某驾驶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启运路由××东行驶至环城西路启运路口附近时,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头与在该路××××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廖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廖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15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廖丙负事故同责,现原告方乙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85650.7元、死亡赔偿金547360元(27368元/年×20年)、被扶某某(原告彭某某)生活费121353元(18203元/年×20年÷3人)、丧葬费15645元(31290元/年÷2)、死者生前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住院期间用品费130元、交通费9997元、住宿某485元、其他损失6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0933元(3800元/月×2个月+2000元+1333元)、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2398元,合计795661.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122000元;余款673661.7元要求被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60%,计404197.02元,另外要求被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两被告应赔偿576197.02元;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已支付原告85650.7元,被告方丙赔偿原告490546.32元。原告为证实其上述诉称,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方进行了质证,现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火化发票、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情况及原告方近亲属廖丙因本起事故死亡、火化和死者系城镇户口的事实,损失死亡赔偿金547360元、丧葬费15645元。2.住宿某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方乙本起事故损失住宿某485元。3.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方主体资格。对上述证1-3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均可认定。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近亲属廖丙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及本案事故发生的状况、责任情况等实际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4.死亡记录、门诊病历各1份、医疗费发票6份,拟证明原告方乙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85650.7元(该款由被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近亲属廖丙住院治疗15天,损失住院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方对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护理费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医疗费全是被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出交强险范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方待证事实,可认定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方乙本起事故损失交通费9997元。被告方认为金额过高,部分票据系飞机票,超出常规标准,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告方补充称原告方把死者的骨灰护送回老家安葬,交通费每个人来回也要800元,三个人需要二千多了,另外,死者一方的亲属派了死者的哥嫂二人为代表从新疆过来,也是属于常理。庭审中,原告方将交通费数额降为4000元。考虑原告方及其亲属居住在外省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6.个人工资收入证明3份、工资单2份,拟证明原告方乙本起事故损失死者生前误工费1200元、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误工损失2933元(死者大女儿廖甲2000元/月÷30天×20天、死者小女儿廖乙2400元/月÷30天×20天)。对此,被告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方丁主张缺乏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原告方丁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认定。7.忠县忠州镇白桥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方乙本起事故损失被扶某某(原告彭某某)生活费121353元(18203元/年×20年÷3人)。被告方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认为原告没有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提供相应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方丁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8.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方乙本起事故电动自行车损失2398元。被告方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000元。审理中原告方同意电动自行车损失金额确认为1000元。据此,本院认定电动自行车损失金额为1000元。9.电脑小票3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住院用品费130元。被告方对此有异议,认为票据上的费用不属于某某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住院用品在住院期间具有客观合理性的事实基础,可认定。被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是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徐某某是单位聘用的驾驶员,出事故的时候是受单位指派的,是履行单位职务行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单位来承担。被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方现金30000元。原告方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没有异议,原告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该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规定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未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5月1日10时22分许,被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徐某某驾驶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启运路由××东行驶至环城西路启运路口附近时,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头与在该路××××南横过机动车道的由原告方近亲属廖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廖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15日死亡;该事故经宁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徐某某、廖丙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死的受害人廖丙的近亲属范围为:原告彭某某(配偶)、廖甲(女儿)、廖乙(女儿)。原告方乙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85650.7元、死亡赔偿金547360元、丧葬费15645元、受害人廖丙生前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用品费13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某48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误工损失2933元、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其中,被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方医疗费85650元、现金30000元,合计115650.7元。本案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含肇事期间)。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机动车驾驶员徐某某与受害人廖丙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且徐某某系在执行被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被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故由被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方乙本起事故遭受损害后果承担60%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综上,原告方乙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85650.7元、死亡赔偿金547360元、丧葬费15645元、受害人廖丙生前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用品费13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某48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误工损失2933元、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1000元,合计660053.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1000元;余款539053.7元由被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60%,计323432.2元。被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方的赔偿款115650.7元,可以抵扣。原告方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某某、廖甲、廖乙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85650.7元、死亡赔偿金547360元、丧葬费15645元、受害人廖丙生前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用品费13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某48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误工损失2933元、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1000元,合计660053.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方丁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1000元;余款539053.7元由被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60%,计323432.2元;二、被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廖甲、廖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被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方358432.2元,扣除被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承担原告方的赔偿款115650.7元,被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方赔偿款242781.5元;上述款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彭某某、廖甲、廖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6元,减半收取3378元,由被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俊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