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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陆某某。被告戎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陆某某借款10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金 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洪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