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矿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矿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住所地长××县××城镇国际花园××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乾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7日晚20时,被告叶某某驾驶浙e×××××小轿车在长兴县雉城镇长海路自东往西行驶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长兴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某某伴尺骨茎突骨折,次日,原告遵医嘱转到长兴金陵医院住院治疗37天。原告出院后又相继到杭州市余杭区第五人民医院及湖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复诊。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叶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叶某某的肇事车辆浙e×××××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第三者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某支付原告医药费12641.74元,并另支付原告600元,对原告另外的损失未予赔偿。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556.74元[其中医药费925.93元(不包括被告叶某某已支付的医药费12641.74元)、误工费18822.50元(250天×75.29元/天)、护理费2936.31元(39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9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3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9156.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元,尚余78556.74元];2、被告人寿保险××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医药费应根据社会医疗保险,甲类药可以赔偿,乙类药不可以赔偿;3、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被告人寿保险××认可误工四个月;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请法庭适当考虑;5、伤残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被告叶某某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对误工时间、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被告人寿保险××的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57年12月3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2、被告叶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叶某某的肇事车辆浙e×××××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3月10日零时至2010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叶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5、长兴骨科医院的《门诊医疗卡》(原件)、浙江长兴金陵医院的《门诊病历》(原件)一份、杭州市余杭区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及湖州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先后的治疗情况,并证明原告因治疗共住院39天;6、医药费票据8份,证明原告因治疗共支付医药费925.93元;7、《交通事故备用金收付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向交警部门交纳7000元备用金,后又收回的事实;8、《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9、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360元。经质证,被告叶某某、人寿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某支付原告现金600元;2、医疗费票据(原件)四份、长兴骨科医院的费某某单(原件)一份及长兴金陵医院的费某某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641.74元以及原告在该两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对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7日晚20时,被告叶某某驾驶浙e×××××小轿车在长兴县雉城镇长海路自东往西行驶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叶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到长兴县骨伤科医院、长兴金陵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39天。原告出院后又相继到杭州市余杭区第五人民医院及湖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复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某已支付原告13241.74元。另查明,被告叶某某的肇事车辆浙e×××××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3月10日零时至2010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浙江省有关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药费13567.67元、误工费12046.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0天(包括住院39天),160天×75.29元/天)]、护理费2936.31元(39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9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虽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3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酌定),合计82822.38元。因被告叶某某的肇事车辆浙e×××××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046.40元、护理费2936.31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以上合计77504.71元。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叶某某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叶某某应承担原告5317.67元(82822.38元-77504.71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叶某某的肇事车辆浙e×××××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为不计免赔),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保险××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57.67元,被告叶某某承担鉴定费1360元。同时鉴于被告叶某某已支付原告13241.74元,故被告叶某某无须再支付原告赔偿款,其多支付的11881.74元可向被告人寿保险××直接领取。综上所述,被告人寿保险××现应支付原告赔偿款69580.64元(77504.71元+3957.67元-11881.74元)。原告的诉请符合上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人寿保险××的辩解意见中和上述认定相符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不符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吴某某69580.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缓交),减半收取882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0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7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思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