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皇甫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皇甫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850号原告:陆某某。被告:皇甫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号。代表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炳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皇甫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沈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陆某某、被告皇甫某、被告太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8日19时10分许,由陈某某驾驶的皇甫某所有的浙f×××××号轿车,途经湖盐线56k+300m梧桐街道地方,沿湖盐线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原告陆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已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请求判令:1、被告皇甫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各项费用共计363052.55元(变更后);2、被告太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皇甫某答辩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支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次事故无异议;二、因本事故车辆实际行驶证为沈某某,被保险人为皇甫某,请法院核实沈某某与皇甫某是什么关系;对于本损失的各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判决;三、因本起事故为二人受伤,交强险由法院按比例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况。二、1、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入院记录一份、体格检查表二份、影像学诊断报告单二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甲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2、桐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病程记录二份、影像诊断报告六份、超声诊断报告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甲单一份;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历纸十七页、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门诊就诊卡一份、住院费甲单一份;4、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病历纸十三页、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甲单一份;5、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记录等六页、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甲单一份、诊疗证明书一份;6、嘉兴市康慈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7、一次性费用发票一份、收据二份、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费用情况,后续医疗情况。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已分别构成8级伤残和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10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实际住院时间,营养费拟为3个月、后续医疗情况以及鉴定费用情况。四、交通费发票粘贴四页,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皇甫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被告太保××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一次性用品不属于医疗费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对慈康医院产生的费乙为鉴定费,不属医疗费,不予认可。交强险按比例承担,具体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续医费过高也未实际发生,由法院酌定;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误工费标准计算错误,其真实收入为1800元/月;护理费过高,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误工及护理时间没有异议,营养费缺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根据户籍所在地系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四没有异议,按实际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被告皇甫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太保××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桐乡市海奇蓝布业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就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平均月收入为1800元。原告陆某某、被告皇甫某对被告太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慈康医院产生的费乙为鉴定费,不属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为原告实际支出,且慈康医院的费用发票上明确为检查费,故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住院一次性用品291.80元,其中二份是收款收据计金额3元,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其余288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的异议成立,每月应为1800元,对营养费、续医费由本院酌定;证据四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偏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被告太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陆某某及被告皇甫某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8日19时10分许,陈某某驾驶的浙f×××××号轿车,沿湖盐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湖盐线56k+300m桐乡市梧桐街道地方,与北侧叉口行驶出来的原告陆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某某及其车上乘员杨某某(另案处理)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已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另查明,浙f×××××号轿车登记在沈某某名下,因其移居国外,车子未过户,实际车主是皇甫某,被保险人也是皇甫某,陈某某是皇甫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皇甫某已支付原告106506.65元。浙f×××××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保××支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结合事故认定,陈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且浙f×××××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保××支公司,因本事故系二个受害人,故被告太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陈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因陈某某系皇甫某雇佣的驾驶员,由雇主即皇甫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3906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30元×144天)、护理费10841.42元(27480元÷365天×144天)、鉴定费1800元,证据充分,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支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护理费可以参照统计部门发布的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22900元,根据认证意见,本院支持18000元(1800元×10月);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57510.40元,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太保××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确定为64044.80元(10007元×20年×32%);诉请的营养费27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元;诉请的续医费6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尚需折除胫腓骨内固定,本院酌情支持4800元;诉请的交通费1624.5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一次性物品291.80元,根据认证意见,本院支持288元。合计原告损失263158.65元。因此,被告太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按比例赔偿9235.84元,伤残限额项下按比例赔偿83227.43元,合计92463.27元。余款170695.38元由被告皇甫某赔偿70%计119486.77元,扣除被告皇甫某已支付原告106506.65元,尚应赔偿12980.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某92463.27元;二、被告皇甫某赔偿原告陆某某12980.12元;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陆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298.80元,被告皇甫某负担78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炳亚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