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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旭x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蔡某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旭x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黄某某,蔡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旭x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某某,男,汉族。原审被告:郑某某,男,汉族。上诉人深圳市旭x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x数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蔡某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黄某某向旭x数码公司出售了价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5150元的MP3电池,旭x数码公司至今未付货款。黄某某请求判令:旭x数码公司、蔡某某、郑某某连带支付黄某某货款5515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某提供的送货单和采购订单上虽没有旭x数码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黄某某也无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签名的人系旭x数码公司授权的人员,但由于旭x数码公司未到庭,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和抗辩权,故原审法院对黄某某提供的送货单和采购订单予以采信。黄某某向旭x数码公司出售货物,旭x数码公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旭x数码公司应向黄某某支付货款55150元。黄某某要求蔡某某和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旭x数码公司、蔡某某、郑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旭x数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某支付货款55150元;二、驳回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旭x数码公司负担。本案公告费300元由旭x数码公司负担,旭x数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黄某某。上诉人旭x数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蔡某某系旭x数码公司法人代表,原审法院通知到蔡某某就应该能通知到旭x数码公司,但原审法院却向旭x数码公司公告送达,剥夺了旭x数码公司答辩的权利。此外,原审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旭x数码公司与黄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货物关系,旭x数码公司也不欠黄某某货款,黄某某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某某起诉。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向旭x数码公司、蔡某某、郑某某进行送达,但旭x数码公司已经不在登记的住所地,致使法院无法直接送达而进行了公告。此外,蔡某某系旭x数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向蔡某某送达,就可以视为向旭x数码公司进行了送达。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2008年4月,旭x数码公司为了逃避债务,秘密移址经营,黄某某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在2008年4月22日与旭x数码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一起就旭x数码公司涉嫌诈骗货物一事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南山派出所报案。报案后,公安机关还向旭x数码公司的员工伍某某(在送货单等票据上签名的旭x数码公司的员工之一)进行过调查取证工作,证实了旭x数码公司欠黄某某货款,并为了逃避债务移址经营的事实。此外,黄某某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旭x数码公司与黄某某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旭x数码公司是否拖欠黄某某货款。本院认为,原审中旭x数码公司搬离注册登记地址,未变更相应工商登记,去向不明,原审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材料;原审被告蔡某某、郑某某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但旭x数码公司、蔡某某、郑某某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为旭x数码公司未出席一审开庭审理,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予以认同。二审调查中,旭x数码公司虽然否认与黄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黄某某提交的送货单和采购定单等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承认,但却未提出任何反证。此外,旭x数码公司对送货单上收货人一栏中,包括其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随后又向本院撤回了该申请。故此,本院认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8元,由深圳市旭x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文清(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