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胡某某、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胡某某,徐某某,傅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342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建德市××湖滨路××号。诉讼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黄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简称寿昌××)与被告胡某某、徐某某、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碧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寿昌××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徐某某、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8日,原告寿昌××与被告胡某某及徐某某、傅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寿昌××发放给被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5225‰;被告徐某某、傅某某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寿昌××依约向被告胡某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2009年6月20日前的利息1619.85元。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胡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徐某某、傅某某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我社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诉请判令:一、被告胡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支付利息19581.06元(该款计算至2010年7月7日,2010年7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点七六一三另行计某);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三、上述款项由被告徐某某、傅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三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提供原件核对),以此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并由被告徐某某、傅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提供原件核对),以此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被告胡某某发放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徐某某、傅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经当庭质证,由于被告胡某某、徐某某、傅某某未到庭,视为其对上述证据及本案事实所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按原告所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寿昌××与被告胡某某及徐某某、傅某某在2009年5月18日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胡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某、傅某某为胡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某某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徐某某、傅某某应按约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徐某某、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9581.06元(该款计算至2010年7月7日止,2010年7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三点七六一三另行计某)。二、被告徐某某、傅某某对被告胡某某应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2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被告徐某某、傅某某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4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叶碧川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