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11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许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从逾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夫妻关系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审核,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列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于2004年2月登记结婚。2008年3月3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被告逾期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逾期未还,构成违约。二被告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在不能证明系个人债务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后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藐视国家司法程序,也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范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1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1735元,此后利息按相同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许某某、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邢根启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成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