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宁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俞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俞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878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童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两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经娄甲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007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率按5%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7年11月16日到2008年5月16日止,并由娄甲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多次拖延。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44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童某某提供如下:1、借款合同、转帐支票存根、宁某新成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俞某某、季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俞某某、季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上载明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6日”,对此原告解释为笔误,实际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07年11月16日;结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5月16日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实际时间应为2007年11月16日。原告提供的转帐支票存根载明金额为“贰佰元正”,庭审后经本院查实,该转帐支票实际金额为“贰佰万元正”,收款人为“俞某某”,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16日原告童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季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利率按月息5%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5月16日止。同时约定由娄甲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宁某新成鞋业有限公司某某告向被告俞某某交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娄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4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与被告俞某某、季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不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双方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已超过上述规定;现原告自愿变更按2%计算,从2007年11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10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季某某应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044000元,合计304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俞某某、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50元,由被告俞某某、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审 判 员 仇  玉  莉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梦瑶(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