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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小健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健,原系湖州广播电视传媒集团副总裁、湖州广播电视总台副台长兼湖州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湖州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1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伟、杨世东,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健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员周芸、马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健及其辩护人,证人施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陈小健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张进云送予的现金、购物卡计人民币115000元,施战峰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6000元,潘利敏送予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6000元,沈根元送予的购物券价值人民币1500元,所收财物共计人民币1385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小健的供述,证人张进云、施战峰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身份证明等。认为被告人陈小健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小健称未收受张进云的贿赂,并对指控其收受施战峰贿赂的事实提出了异议。���护人支持被告人的意见,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凌小红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称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陈小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杭州西子光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云送予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15000元。1、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小健在南浔广播电视中心办公室内,收受张进云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小健在南浔广播电视中心办公室内,收受张进云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3、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小健在杭州至尊鲨鱼大酒店内,收受张进云送予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小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在2003年5月份左右的时候,其在南浔区广电中心工作,张进云知道其要搬新房子,有一天,他到其办公室,将一个包了10万元人民币塑料袋放到其办公室里,说是给其搬家的费用,其就把钞票收下了。其是在2003年7月份搬新房子的,这笔钞票有些用于支付家里的装修款,有些购买了电器,还有一些在日常生活中开支了。在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张进云到其在南浔广电中心的办公室里,送给其人民币12000元,说是他在南浔区做广电器材设备的回扣款,就把钞票收下了。2008年下半年的时候,在杭州至尊鲨鱼大酒店里,张进云请其吃饭并送给其一张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张进云和其认识之后,通过其协调在南浔区承接了南浔区广电中心发包的大量广电器材业务,2003年之后工程因为线路升级改造,他的业务量做的还要多。他送给其钞票和购物卡的目的是要得到其的关照和帮助,与其搞好关系。(2)证人张进云的证言,证实在2003年上半年,听说陈小健买新房子,有一天,利用到南浔广电中心送货的机会,准备了10万元钞票送到陈小健在南浔广电中心新大楼的办公室里。其公司主要经营的是广电网络产品的,陈小健那时是南浔广电站的负责人,当时其公司和南浔有业务往来,想送10万元钞票给他,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让他多使用公司的产品。2004年,到陈小健南浔的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2008年下半年,在杭州至尊鲨鱼大酒店请陈小健吃饭,送了一张购物卡给他,购物卡的面额是5000元人民币。因为陈小健是南浔广电站的站长,后来是湖州市广电总台的领导,对公司业务是比较关照的,想通过送给陈小健这些钞票和购物卡,和他搞好关系,便于公司更好的开展业务。(3)证人吴月秀的证言,证实其系陈小健之妻,现在的住房是2002年买下的,户主登记的是其妹夫董明华,但房款是其和陈小健出的,请湖州九鼎装修公司装修的,2003年搬进去住的。(4)浙北大厦购买家电的发票及湖州顾家名家具广场商品质量保证单,证实2003年被告人购买家电及家具的情况。(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西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进云。南浔区广播电视管理站相关凭证、汇票申请书、报销凭证汇总审批表,证实2002年2月至2006年12月,由陈小健签字支付杭州西子广播电视天线器材厂器材款137万余元。南浔广播电视中心往来帐册,证实与西子公司往来。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2010年1月25日湖州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与西子公司的业务往来。二、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陈小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浙江省广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湖州嘉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战峰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6000元。1、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小���在湖州市吴兴区潜庄公寓3幢楼下,收受施战峰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小健在嘉通公司办公室内,收受施战峰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3、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小健在湖州瑞银公寓酒店内,收受施战峰送予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小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在2003年7月的一天,施战峰在其家楼下送给其5000元。在2007年4、5月份的一天,嘉通公司在湖东小区的办公室里,施战峰说他开始办公司,需要其以后关照,就送给其1万元钞票。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施战峰在湖州瑞银宾馆门口送给其一个装2万元的信封袋。施战峰送钱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感谢其在这些年对他生意上的关照,二是希望继续跟其搞好关系,为以后的业务往来打好基础。(2)证人施战峰的证言,证实2003年下半年,其知道陈小健搬新家了,就到他的新房子楼下,送给了他5000元。2007年春节,陈小健打电话和其联系好,然后他到其在湖东别墅园区4号楼的公司办公室里来,其送给他5000元。2008年下半年,其约了陈小健一家到瑞银公寓酒店吃饭,送给他6000元。因为陈小健先后担任了南浔广电站站长、南浔区广电中心主任、湖州市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总经理、湖州华数公司总经理和湖州市广电总台的领导,其以前向南浔广电中心销售设备以及其公司从湖州广电公司、华数公司承接相关工程业务的时候,他都是比较关照的,同时想要保持业务,继续和他搞好关系,所以才送钱给他。(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施战峰。南浔区广播电视管理站记帐相关凭证、汇款申请书、报销凭证汇总审批表,证实2002年2月至2006年10月,由陈小健签字的支付浙江省广电科技股份��限公司器材款27万余元。湖州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发票、凭证,证实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由陈小健签字的支付嘉通公司有关工程款47万余元。合同签阅单、相关协议、资信等级证书,证实湖州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与嘉通公司间的业务往来。三、2007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陈小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湖州广播电视总台办公室及湖州市吴兴区潜庄公寓3幢402室内,先后6次收受湖州佳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湖州佳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利敏送予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券),共计人民币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小健的供述,证实从2003年开始到2009年间中秋节和春节,潘利敏都会送浙北大厦的购物卡给其,有时是他自己来的,有些是他的业务经理刘玉丽送到其办公室里。每次都是一张价值1000元人民币的浙北大���购物卡,一共是价值人民币14000元的购物卡,有些卡是刘玉丽送过来的,在2007年中秋和春节送给的卡,都没有收,退给刘玉丽,还有2009年年底有2000元卡上交给单位里的。在2010年年初上交给自己单位2000元的购物卡。(2)证人潘利敏、刘玉丽、吴月秀、白云岭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的供述。(3)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湖州佳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湖州佳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潘利敏。湖州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相关凭证、发票,证实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由陈小健签字的支付湖州佳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万余元。合同签阅单、合作协议,证实湖州佳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州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四、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小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湖州市吴兴区潜庄公寓3幢402室内,非法收受湖州万利达电子有限公司股���沈根元送予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购物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小健的供述,证实2009年春节前,沈根元到其家送给其价值1500元的浙北大厦购物券。(2)证人沈根元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的供述。(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湖州万利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沈文元,沈根元投资40%。合同签阅单、施工协议、发票、凭证,证实湖州万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与湖州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综上,被告人陈小健在担任湖州市南浔区广播电视管理站站长、南浔广播电视中心主任、湖州广播电视总台台长助理兼湖州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湖州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器材供应商及机顶盒安装等工程承接商财物共计人民币138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陈小健已退清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有:(1)证人赵微坚、沈央宝、周德生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陈小健的任职及职责。(2)人口信息、工资情况变动表、干部履历表及任免通知、董事会决议、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商登记资料、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了被告人陈小健的身份。(3)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过程。(4)暂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陈小健被暂扣款143000元。关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及辩论意见,经查认定如下:1、被告人陈小健收受张进云人民币115000元及收受施战峰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有陈小健在侦查阶段的历次供述和两行贿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所供与行贿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现陈小健当庭否认收受张进云财物,并认为收受施战峰财物系人情往来的意见不能成立,对陈小健该部分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辩护人关于南浔广电中心与西子公司业务量小,被告人陈小健不可能收受10万元的辩护意见,纯属推测,不能成立。3、关于陈小健购房的相关书证,并不影响被告人收受张进云10万元事实的认定,反从侧面印证了上述证据。4、关于疾病证明书、病历等书证,辩护人以此证明被告人眼睛状况程度、阅读能力来否定被告人以前的供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5、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小健虽有检举内容,但内容不详,所涉案件主要通过他人的检举而查获,其行为尚不能构成立功。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小健受贿的事实,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定被告人受贿的事实,被告人陈小健及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陈小健退出全部赃款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根据被告人陈小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二、已退出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百度搜索“”